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及移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林一八六號幹道由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往忠興方向(下坡路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於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一鄰十三號前之三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撞及前方駛來、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讓幹道車先行、由丙○○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導致顱骨缺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分別為五公分、二公分)、頸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丙○○、乙○○二人分別受傷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現場照片八幀分別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丙○○、乙○○二人亦分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顱骨缺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與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分別為五公分、二公分)、頸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等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駕車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行駛在偏左車道上並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又本院將本件車禍資料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二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害人丙○○、乙○○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丙○○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經送醫救治後仍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實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使被害人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案件,為告訴人丙○○與乙○○二人再行遞狀告訴,乙○○部分與本案係相同案件,丙○○部分與本案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當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不輕,所生之危害非低,而肇事後至今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丙○○騎乘機車在支線道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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