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二0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板手、T字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竊盜、妨害自由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均已執行完畢(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二九二之十號草湖郵局前,竊取甲○○所有放置停在該處之SNQ-五六一號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中之皮包一個(內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甲○○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該SNQ-五六一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林陳秀足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甲、乙存摺各一本、甲○○所有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吉發起重行印章、林陳秀足印鑑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約十八萬餘元等物),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前往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持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向不知情 林大豐 借款七千元使用,林大豐再將該支票轉交 葉金玉 抵債,葉金玉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始查覺上情。乙○○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板手、T字型板手各一支,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編號A 陳周琴 所有由 陳美搖 使用之GC六-三九七號重型機車一輛,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及達明眼科後停車場、草湖郵局前,竊取丙○○及不詳姓名者所有編號一至十一之自行車十一輛,另不詳姓名者所有自行車八輛(未起獲),得手後上開機車供己騎用,自行車則伺機出售。丁○○明知乙○○持有之自行車十二輛(包括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之自行車三輛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所有自行車八輛),為乙○○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乙○○租處,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十二輛共八千七百元分批向乙○○買受,再出售與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上開租處,查獲乙○○騎乘GC六-三九七號機車,且在該處起獲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之自行車八輛,及扣得乙○○所有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板手、T字型板手各一支。同日二十時許,又在該處查獲駕駛KB-一六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欲向乙○○購買自行車之丁○○,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起出丁○○前向乙○○購得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之自行車三輛。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竊取機車及自行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美搖、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表二編號A之機車、編號一至十一之自行車照片共十張附卷及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板手、T字型板手各一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另被告乙○○雖否認竊取甲○○所有皮包,辯稱伊未偷皮包,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非伊拿給林大豐云云。惟查甲○○所有皮包,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二九二之十號草湖郵局前失竊,當時皮包放在SNQ-五六一號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中,皮包內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甲○○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該SNQ-五六一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林陳秀足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甲、乙存摺各一本、甲○○所有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吉發起重行印章、林陳秀足印鑑各一枚及現金約十八餘萬元等物,而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確係被告向林大豐借款七千元,而持交林大豐,林大豐再轉交葉金玉償債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證人林大豐、葉金玉、曾桐村、 張絨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未能供出該支票來源,顯見被害人甲○○所有皮包確係被告乙○○所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故買贓物部分:右揭被告丁○○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坦稱知悉所購自行車為贓車等語,並經被告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乙○○既非經營自行車行,竟於短短數月,分批出售自行車達十二輛予被告丁○○,依常情,被告丁○○焉會不知被告乙○○所持有之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不知向被告購買之自行車係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其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甲○○所有皮包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餘竊盜部分)。被告丁○○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購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已有賭博、竊盜、妨害自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前科,被告丁○○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板手、T字型板手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