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賴幸汎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酒後至台
中縣○○鎮○○路永盛巷64之2號喪家留滯不去,引起被
告不滿及勸阻,兩造因而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64
之3號前馬路上發生拉扯扭打,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開放性傷口2.5公分長,輕
微腦震盪、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及右手第4
指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左上下肢挫傷、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左膝腿踝開放性口等傷害。兩造互控傷害,而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51號傷害案件中互相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對原告之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原告產
生精神上之痛苦不難想見。原告係 卓蘭 中學畢業,目前擔
任保險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名下無財產,請鈞院審酌
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99年4月18日那天原告在伊祖父靈堂前鬧事,伊請原告離
開現場,兩人發生拉址,原告用石頭丟伊,伊身體受傷,
眼鏡、手機也摔壞。
(三)伊高中畢業,之前為車床工人,月收入4萬元,沒有配偶
子女,名下無財產。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診斷証明書為証,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51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兩造係互毆情節,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頭皮
挫傷開放性傷口2.5公分長,輕微腦震盪、右肘關節之開
放性傷口、右手挫傷及右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係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年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均可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卓蘭
中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名下無
財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前為車床工人,月收入4萬元,沒有配偶
子女,名下無財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
)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千
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