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士簡字第四九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共壹佰肆拾捌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五號「偉蓉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精油商品買賣之業務,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法商伯格製品公司(下稱伯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件所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明知其向乙○○(另行簽分他案辦理)所販入仿冒使用相同於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係由不明廠商未經伯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並於其上偽造印製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伯格公司商品條碼「000000000000」,足致與伯格公司所製造之同一薰香精油商品相混淆,且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販入仿冒使用相同於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後,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每瓶精油五百毫升裝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元、二千毫升裝一千三百二十元、五千毫升三千三百元(均為市價之半價)之價格,連續多次在「偉蓉企業社」位於上址之店面出賣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條碼準私文書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伯格公司。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共一百四十八瓶(簡易處刑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七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固曾於右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薰香精油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乙○○所購買,該扣案之精油係屬進口產品,伊不知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伯格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附件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為證,且被告自承其販售精油商品有一年之久,顯見其對附件所列之商標為知名商標,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理當知之甚詳。又扣案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其商品圖樣及包裝上均有仿冒附件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均屬相同,而告訴人之真品瓶蓋有一個斜紋(約長0.三公分),扣案商品為三角形的形狀(約0.三乘以0.二公分);真品背面之說明書上之條碼為電腦打字較模糊,扣案商品比較清晰;真品說明書之角落邊緣為橢圓形狀,扣案商品為直角;真品的製造地標示顏色比較淺,扣案商品的製造地標示顏色比較深等差異,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係以經營精油商品買賣為業,且販售精油亦達一年之久,其對相關大眾所共知之附表商標商品之真偽豈會無知?再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扣案精油之售價低於告訴人之正品價格一半,及知悉告訴人伯格公司銷售精油之直銷管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精油正品之價格、銷售方式均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明知前開精油正品之特徵、購買管道及價格,竟向非經授權之乙○○,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入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精油,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且參以乙○○所販售之精油均係仿冒告訴人之商標等犯行,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為憑,是可認被告所辯其不知仿冒商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扣案之精油係屬進口產品,伊不知是仿冒品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然查,細譯該進口報單並未能證明該精油係屬本件商標圖樣之精油,已難證明扣案精油產品係屬平行輸入之產品,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苟係向他人合法進口精油產品,必會要求其提出授權證書以憑保證,然本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文件,其批發售價又偏低於告訴人之正品售價,足認被告明知其向乙○○販入後出售之精油係屬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乙節,要可認定。
(二)次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仿冒精油商品外包裝上,均印製有與告訴人生產同一商品上相同之商品條碼,該等商品條碼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台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認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故仿冒他人之商品條碼,已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此等精油商品,亦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當屬無疑。
(三)此外,復有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一百四十八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生產同一商品上之商品條碼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台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認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為一種產品證明標誌,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甲○○明知扣案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扣案商品外包裝上,所印製有與告訴人生產同一商品上相同之商品條碼,係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竟於販入後再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伯格公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人認應論以牽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為對告訴人伯格公司之損害程度,販賣仿冒精油之期間、數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精油共一百四十八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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