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誹謗部份,無罪。
事實
甲、壬○○與辛○○原為舞廳結識之朋友,嗣因故生齟齬,詎壬○○竟基於侮辱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在辛○○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五十三之一號二樓住處樓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賤貨、爛女人」等言語,公然侮辱辛○○。
乙、案經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訊據被告壬○○,答辯意旨略以:伊未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罵告訴人是爛貨,爛女人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證稱:「她〔被告〕有罵賤貨、爛女人。...」〔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十頁正面〕,「我聽到被告罵辛○○『賤女人、爛女人』...」〔參見本院卷A宗第七一頁〕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此部份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以證人己○於案發之際與告訴人有無談話,又證人己○非所證之清潔工等情,指摘證人己○之證詞『真實性可疑』;但證人己○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曾以右開言語罵告訴人,此部份與告訴意旨相符。爰據證人己○此部份證述情節暨告訴意旨,認定如事實欄所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份: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九月八日,撥打電話予辛○○出租位於臺北市○○街○○○號六樓房屋之房客丁○○,傳述指摘「...丁○○未在家時,辛○○都會帶男人至租屋處住,...辛○○曾和十多個男人上床」等語。〔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庭外向當時在場之男子乙○○傳述指摘稱「...辛○○曾去婦產科拿掉孩子...」。〔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庭外辱罵「...辛○○是爛貨,陪男人睡覺,騙男人的錢,...」等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右開犯嫌,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二〕證人丁○○、戊○○、甲○○之證述為據,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誹謗犯嫌;訊據被告壬○○,否認犯罪,答辯意旨略以:伊未對丁○○陳述『...丁○○未在家時,辛○○都會帶男人至租屋處住,...辛○○曾和十多個男人上床』,亦未對乙○○陳述『辛○○曾去婦產科拿掉孩子。』,更未於法庭外辱罵「...辛○○是爛貨,陪男人睡覺,騙男人的錢,...」等。
查: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之一,苟無上項意圖,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起訴書所訴「〔被告壬○○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撥打電話予辛○○出租位於臺北市○○街○○○號六樓房屋之房客丁○○,傳述指摘『...丁○○未在家時,辛○○都會帶男人至租屋處住,...辛○○曾和十多個男人上床』部份:公訴人固引用丁○○於偵訊時之證言為據〔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暫不論起訴書所訴此部份事實之真偽,即以起訴書所訴右揭事實而論,被告既係與證人丁○○「通電話」時,在電話中將上情告知丁○○,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在前年時打電舌給我,跟我說關於辛○○之事,扯到一位姓林的人,她說是劉蓉芬與一位姓林的人走的很近,姓林的將辛○○講的很難聽,...,但重點是說姓林的帶辛○○到我住處,因影響到我安全,我就很緊張等〔參見本院卷A宗第九七頁〕。證述內容固異於前引其於偵訊時之證詞,但證人丁○○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係於與渠〔丁○○〕『通電話』時為右開陳述。如前述,被告既係與證人丁○○「通電話」時,在電話中將上情告知丁○○,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關於起訴書所訴「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庭外向當時在場之男子乙○○傳述指摘稱『...辛○○曾去婦產科拿掉孩
子...』部份,查:
〔一〕證人戊○○固曾證稱:「我是今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地院『行政法院』一樓,和告訴人相約,聽到壬○○在唸告訴人的名字,說告訴人去蘇建興婦產科拿掉孩子,馬上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叫我不要理他,我看到『被告拿著一張紙照著唸』給一個男生聽。」〔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七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四月十五日曾至臺北地院,因渠〔戊○○〕在人壽〔公司〕作事,辛○○有簽保單,因當時他〔辛○○〕沒帶章,我拿去給他〔辛○○〕補章,當天有看到壬○○,渠〔戊○○〕在樓梯下等辛○○,我聽到他們〔壬○○〕在談辛○○,我就『走近聽』。法院兩旁有椅子,我走到他們兩人後面聽,我聽一下,辛○○就下來了。我聽到辛○○的姓名,他們拿一個狀紙,在唸狀紙給旁邊的一位男子聽,還有蘇婦產科,拿掉孩子等〔參見本院卷A宗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綜合證人戊○○於偵審中之證述,其之所以聽聞『...辛○○曾去婦產科拿掉孩子...」等語,係於被告壬○○與右開『男生』交談之際,證人陳台光走近『窺聽』而得。析索之,苟被告壬○○於案發之際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儘可『大聲』陳述俾在場人清楚聞悉,何勞證人戊○○『走近窺聽』?以證人戊○○需走近被告與右開『男生』身旁始得窺悉其等談話內容斟之,被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證人乙○○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擬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狀,渠〔乙○○〕看到狀紙寫的很鎖碎,乃建議被告修改,渠〔乙○○〕坐在那兒不到一分鐘,不太可能像聊天一樣在那邊聊等〔參見本院卷B宗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前述狀紙很簡陋,渠〔乙○○〕想請訴訟輔導科等幫他〔被告〕寫〔參見本院卷B宗第三七頁〕,被告說他〔被告〕在狀紙內有寫到劉蓉芬的事,但狀紙很簡陋,渠〔乙○○〕叫他〔被告〕到訴訟輔導科幫他寫狀紙〔參見本院卷B宗第四0頁〕。細索證人乙○○證述意旨,係指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曾前去臺灣臺北地院擬遞送書狀,被告曾告訴乙○○,狀載內容即係關於告訴人辛○○之事;益見,起訴書所訴『...辛○○曾去婦產科拿掉孩子...」等語,應被告壬○○與證人乙○○談之際所談論之書狀內容。查證人戊○○則係於被告與乙○○談論書狀內容時趨近窺聽,乃聞悉被告與乙○○之談話內容,凡此,尤不能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證人庚○○來院證述情節,關於被告有無、如何談及『...劉蓉芬曾去婦產科拿掉孩子...」等語,查無一語及之,據證人劉一夫於本院證述情節,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四、關於起訴書所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庭外辱罵『...辛○○是爛貨,陪男人睡覺,騙男人的錢,...」部份,查:
〔一〕證人甲○○固證稱:「在今年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地院,我陪我女友去,聽到被告在法庭走廊上罵告訴人是『爛人』,陪男人睡覺,騙男人的錢,...」、「被告站在走廊上對著大家講,很多人都有聽到。」〔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七三頁正面〕,「當天我聽到為了什麼賣身契,騙男人的錢,爛女人,一些辱罵言語。」、「〔附近〕有〔其他人〕,附近有等著開庭的人。」〔參見本院卷A宗第七四頁〕。惟經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甲○○:「當時是聽到被告向何人說『爛女人』等語?」,證人甲○○答稱:「當時被告有帶口罩,當時我坐在丙○○旁邊,『被告是對著丙○○講。』」〔參見本院卷A宗第七八頁〕。查證人甲○○關於被告究係對何人為此部份陳述,先則曰:「被告站在走廊上對著大家講」,則改曰『被告是對著丙○○講。』,關於此部份,即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有帶口罩,當時我坐在丙○○旁邊,『被告是對著丙○○講。』」酌之,此部份言語縱出自被告,但被告僅對『張正輝講』,其真意亦僅與證人丙○○交談中言及,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證人甲○○於案發之際坐於丙○○身旁而聞悉右開言語,應係於被告與丙○○交談中,因其身處被告與丙○○身旁而窺悉被告與丙○○談話之內容致之,非得遽謂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陪同渠〔丙○○〕前去臺灣臺北地院開庭,其間被告均未離開,渠〔丙○○〕未聽到被告與辛○○吵架等〔參見本院卷A宗第七五頁第七六頁〕。不足以執之證明起訴書所訴此部份事實為真正,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五、綜合起訴書引據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戊○○、甲○○之證述,暨全般事證,不能生被告涉誹謗犯嫌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爰依法就此部份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