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弄12號7樓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商品之銷售途逕,以及銷售產品價格之情況下,仍為圖牟利,蓄意以低價向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葉匡文購入扣案之精油,實已具有對扣案物為仿冒品之認識,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明知扣案物為仿冒品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明知無代理權,竟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且協助葉匡文大肆宣揚自己為告訴人於台灣地區之總代理,並製作與產品說明無關之名片、廣告看板招牌,是不論系爭產品是否為真正進口者,被告行為業已違反商標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偉蓉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精油商品買賣之業務,明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係法商伯格製品公司(下稱伯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件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明知其向葉匡文所販入之精油,係屬仿冒使用相同於附件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於其上偽造印製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伯格公司商品條碼「000000000000」,足致與伯格公司所製造之同一薰香精油商品相混淆,且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低價在「偉蓉企業社」之店面陳列出售,足生損害於伯格公司。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薰香精油商品共一百四十七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僅提及違反商標法,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或其中一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或其餘之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或其餘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前)販賣仿冒商品罪部分,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商標法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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