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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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丙○○即丁○
住臺北己○○即丁○
住臺北甲○○即丁○
住臺北乙○○即丁○
籍設同現住戊○○即丁○
住臺北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丁○○起訴後,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丙○○、己○○、甲○○、乙○○為其繼承人,被告戊○○則為其代位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四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命其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先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丁○○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表示其為長慶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金福 」,佯稱長慶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已向祭祀公業 賴四安 管理委員會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九、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以之與原告合資興建大樓,並提出賴四安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丁○○簽訂合作投資合建契約書,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丁○○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查證得知長慶公司並未授權丁○○簽訂本件合建協議,丁○○亦未向祭祀工業賴四安購買系爭土地,方覺受騙,丁○○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原告一千五百萬元,自屬侵權行為,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嗣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丙○○、己○○、甲○○、乙○○、戊○○則為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己○○則辯稱:否認丁○○詐欺原告一千五百萬元,且被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在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八十二年間以長慶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福」名義,向原告謊稱長慶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已向祭祀公業賴四安管理委員會購得系爭土地,欲以之與原告合資興建大樓,並提出賴四安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丁○○簽訂合作投資合建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丁○○,詎丁○○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查證得知長慶公司並未授權丁○○簽訂本件合建協議,丁○○亦未購得系爭土地,方覺受騙,因認丁○○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嗣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丙○○、己○○、甲○○、乙○○、戊○○為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六號執行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刑事上訴卷宗)核閱後,原告前因丁○○涉犯詐欺罪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問:丁○○於何時何地、用何手法詐騙你土地保證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用長慶水泥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與我東源建設公司負責人辛○○,於永和市○○街○號二樓永和路口藍星咖啡廳簽約,當時我即開立一張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彰化銀行支票給他,事後尚有聯繫,但經六個月後該丁○○即搬家,並更改電話號碼使我無法與其聯繫,我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因發覺事態不對即以存證信函查詢該祭祀公業台中市○○區○○○段第八、九、九-二地號三筆土地面積三、三九八.八九坪之所有人,但該委員會回函表示該筆土地並未售予陳金福,亦未授權於陳金福向外合建情事。」、「(問:警方現在所查獲之男子丁○○是否即當初化名向你詐騙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陳金福?)確是當時化名陳金福之男子,我有照片可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而祭祀公業賴四安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覆稱:系爭土地並未出售及授權陳金福辦理合建一事(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則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際,即應知有遭「陳金福」詐騙一千五百萬元之可能,縱因丁○○與原告接洽時並未使用本名,致原告無法確知侵權行為人,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原告至警察局製作前揭筆錄時,既以確認在場之丁○○即為侵權行為人,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收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顯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四、本件訴訟原當事人為丁○○,並曾到場為時效抗辯(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因丁○○死亡而由被告承受續行訴訟程序,則丁○○前以被告身分所為抗辯,亦應由被告承受,則原告對丁○○縱有一千五百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