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彩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數據機壹臺、帳單拾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經營
2運動賭博網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且經營時間自100年6月某日起至被查獲止,經營時間不
短,各網站參與賭客5人、總下注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億元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為賭博罪初犯,僅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腦主機1臺、數據機1臺、帳單10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