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
受有教訓,且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不足取。另參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得財物價值
新臺幣690元,犯罪手段、所得及危害尚非嚴重,年紀較長
、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