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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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單獨辦理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竟偽造戶籍遷徙登記之同意書,並向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行使,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在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乙○○」之印文2枚,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同意書1紙,業已行使交付予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係夫妻,渠等育有未成年子女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乙○○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在「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用乙○○之印章,以此表示乙○○同意由甲○○代為辦理韓○之戶籍遷徙登記,甲○○旋於103年11月20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韓○之戶籍自新北市○○區○○路○○號3樓遷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之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偽造「乙○○」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上開同意書係屬私文書非公文書,被告所為顯與偽造公文書有間;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縱然被告乃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戶政機關人員表示業已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本件戶籍遷徙,惟戶政機關仍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告訴意旨容屬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