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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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陳孟冬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陳安亨 (兼 張于櫻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安亨與張于櫻間就坐落 彰化縣 ○○鄉○○段一四七(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二十三)、一四七之十四(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九十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弄00○00號),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安亨即張于櫻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安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于櫻於訴訟進行中即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安亨、父母 張江河 、 蕭秀珍 ,惟其父母張江河、蕭秀珍及後順位之繼承人 張嘉麟 、 張桂萍 皆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此有張于櫻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83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由張于櫻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8至第149頁),就被告陳安亨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張江河、蕭秀珍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先以民事起訴狀主張聲明:「一、被告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村○○○巷000弄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張于櫻應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安亨名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9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村○○○巷000弄00○00號)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陳安亨(張于櫻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安亨名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9頁),此乃因張于櫻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後所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安亨於96年4月間,以做生意為名義,要求原告提供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由被告陳安亨擔任借款人,分別於96年4月、9月,向台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及140萬元,共計300萬元,原告則於102年4月1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債權人新光銀行清償2,248,678元,故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陳安亨清償借款,被告陳安亨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1月20日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後原告與被告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願意全額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此有104年1月13日和解筆錄可證。
(二)然被告卻毫無清償上開債務之誠意,經原告於104年1月1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業於103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予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于櫻所有,故被告明知其無力清償債務,其個人並無所得,名下僅有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張于櫻,致原告不能追償,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該「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行91年度上易字141號判決參照)。
(三)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張于櫻死亡後,僅被告未拋棄繼承,故由被告承受被繼承人張于櫻於訴訟之地位,且如被繼承人張于櫻及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原告債權為真,一經原告撤銷,自屬當然無效,自無被告繼承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問題,況被繼承人張于櫻於104年3月11日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蕭素真 ,是否為假債權,原告尚有爭執,如未繼續本件訴訟,另依繼承之法理而為處理,顯然甚為不利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仍主張本件有續行訴訟且有訴之利益存在。又本件被告係繼受被繼承人張于櫻之訴訟地位,於被繼承人張于櫻死亡後,僅須被告一人即可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與其配偶張于櫻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明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契約行為。
(四)並聲明:⑴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村○○○巷000弄00○00號)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陳安亨即張于櫻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安亨名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以: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原告要怎樣就怎樣隨便他,他高興就好,伊太太已經死亡了,剩伊一個沒有差,房子原告喜歡就給原告。伊並不是不還錢,但原告這樣一直逼迫,會連一毛錢都拿不到。如果要撤銷贈與,伊沒有錢,也不會辦理,當初是伊太太去辦的,伊沒有錢請代書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其反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陳安亨於96年4月、9月,以自己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新光銀行借160萬及14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嗣原告於102年4月16日,代被告陳安亨向債權人新光銀行清償2,248,678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遂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安亨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陳安亨異議後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受理該清償借款案件,兩造並於104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陳安亨願如數清償2,248,678元本息,惟迄今尚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安亨所有,於103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于櫻。嗣張于櫻於104年5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配偶被告陳安亨、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訴外人張江河、蕭秀珍,次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張桂萍、張嘉麟,惟張江河、蕭秀珍、張桂萍、張嘉麟均拋棄繼承,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彰院恭家康104司繼字第837號公告准予備查等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頁及其反面)、新光銀行利息收據(本院卷第7至12頁)、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7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8頁)、張于櫻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8至146頁)、本院104年7月27日彰院恭家康104司繼字第837號函(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陳安亨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3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張于櫻,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又被告陳安亨於102年間並無所得,103年全年度所得僅30,300元,於10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于櫻後,其名下除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外,已無其他財產,且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33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5至第156頁)、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陳安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于櫻時,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債務,詎被告陳安亨仍於103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張于櫻,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陳安亨及張于櫻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安亨及張于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張于櫻於104年5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安亨繼承其遺產,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理及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安亨與張于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陳安亨塗銷前開所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