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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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 蔡創仲 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57,763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前項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至2頁)。嗣於104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2,228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前項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至92頁)。再於104年11月1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78,866元,並自104年11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前項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茲因被告未表示不同意,且原告前揭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6月20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一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與○○巷路口欲左轉○○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原告鄭雅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二機車)於其左後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擦傷、右足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頸部扭傷、頸椎第4-5、5-6、6-7椎間盤托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檢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公訴在案(下爭系爭起訴書),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二、被告前開違規肇事之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事實並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證實本件肇事責任確實係全部歸責於被告蔡創仲,是本件原告鄭雅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1,057,763元之損害,敘明如下:㈠醫藥費192,052元:
對此提出醫療費明細表及收據為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曾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上開醫藥費因原告無力負擔,故而暫由原告父親 蔡秉穎 簽發本票於秀傳醫院作為清償之擔保。
㈡就診車資30,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計程車資費用共計30,200元,並提出就診車資明細表及收據為據。
㈢夜間托嬰費用72,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且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致上肢無力,無法照顧幼兒,故在晚間需特別將幼子 蔡福恩 託交保母照顧,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6個月,每月費用12,000元,合計72,000元,並提出托嬰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㈣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於103年6月23日住院治療、103年6月24日出院;103年9月24日住院手術治療、10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共8日,均需專人照顧,並提出秀傳醫院103年7月9日、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期間均由原告之家人親自照顧看護。若依目前看護費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本件原告顯然受有看護費16,000元之損害。
㈤工作收入(薪資)減損101,154元:
1.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3年6月20日經救護車急診入院,並經多次診療及復健治療,均無法獲得改善,嗣於103年9月24日方由秀傳醫院主治醫師診斷進行手術,至103年9月29日出院,後經陸續門診治療,目前仍遺有頸椎疼痛、右肩臂疼痛之症狀,且經醫囑應於103年9月29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並提出秀傳醫院103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為保工作,而於103年6月間及7月間均有忍痛上班乙節,原告不爭執,但事後因本件傷害已難忍受,原告無法繼續上班,僅得請假前往醫院治療。
2.原告在車禍前原本在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葳群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之工作,於103年7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其投保薪資為19,273元;另自103年11月起即為每月20,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之期間分別為103年6月23日至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故薪資減損之期間應為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中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4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19,047元,則2天之薪資減損應為1,270元;其中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3個月又5天,原告當時每月基本薪資19,273元,薪資減損應為59,684元【(19,273X3)+(19,273/31X5)】;其中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見原證十、請假單)共2個月,按原告當時每月基本薪資20,100元計算應為40,200元【(20,100X2月)】,特此減縮薪資損害為101,154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1,067,46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確實存有永久失能之情形,以上事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足以證明。又本案雖經秀傳醫院104年10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鄭雅芳曾行頸椎融合手術,目前症狀除主訴兩上肢乏力之外,無顯著失能,可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及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而未能就該函直接判斷原告失能程度。惟因原告失能確為事實,且秀傳醫院上開函文亦表示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足見秀傳醫院亦肯認原告確有失能情形。為特援引 曾隆興 著作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其中第258頁所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中殘廢等級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
按原告預估可工作至65歲之勞工退休年歲,其為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32歲,尚可工作33年。
按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0,100元計算,一年薪資為241,2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給付,原告就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請求1,067,460元,特此依法追加請求(計算式:241,200X23.07%X19.00000000=1,067,460)。
㈦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原告鄭雅芳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頸椎疼痛、右肩臂疼痛之症狀,足見本件車禍確實已對原告造成嚴重傷害,並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均造成重大損失,為特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㈧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978,886元之損害。
四、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97年間與前配偶離婚,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次、90年次及102年次),均由原告監護扶養。原告因經濟不佳而與父、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八十年之違章建築。原告目前無業,沒有任何收入。
五、原告鄭雅芳目前已由勞工保險局函覆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同意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60,300元)在案且已領有殘障手冊。惟因原告脊柱之傷害,係在103年9月25日接受治療,迄今未滿1年,該項失能審查須待104年9月25日後始能申請。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而已受有強制險理賠47,399元及由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4,011元。
七、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78,866元並自104年11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㈠醫藥費:
對原告向其請求醫藥費用192,052元不爭執。
㈡就診車資:
1.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就診車資單據之形式真正性,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正本,用以舉證。
2.原告就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30日來往秀傳醫院、103年6月25日至104年1月2日來往員榮醫院部份,並未提出相關之就診紀錄,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交通費用係徒憑己見,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㈢夜間托嬰費用: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性,原告應提出之托嬰費用單據正本,以實其說。另據了解,原告尚與其他家人同住,故有其家人能協助照護嬰兒,故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夜間托嬰費用,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徒憑己見,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
對原告向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㈤工作收入損失:
1.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8元為計,請求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底期間之工作損失,然查,依據原告103年7月份服務於葳群基金會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至103年12月底該期間仍舊能正常工作,何來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受有損失?
2.僅對原告向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於60,3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㈥精神慰撫金部份: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足見被告有十足之誠意願彌補其過錯,且被告亦主動聲請調解希冀與原告協談賠償事宜,惟原告未到場,故雙方苦無協談機會。被告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懇請本院斟酌減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二、原告日前業已分別領取強制險41,552元、5,847元,共計47,399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扣除。
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家中有ㄧ重度殘障的哥哥由被告協助照顧。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一機車,因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二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經彰檢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論罪科刑在案。
二、本案過失責任部分,業經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在案,認定:「一、蔡創仲駕駛重機車,未依標誌指示施行兩段式左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左轉並讓左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雅芳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而已受有強制險理賠47,399元及由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4,011元。
四、原告車禍前在葳群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之工作,於103年6月間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自103年11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20,100元(本院卷第21頁起至27頁止)。
五、被告對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本件損害醫藥費192,052元、就診車資15,1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薪資減損60,300元沒意見。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就診車資超過15,100元部分、看護費用超過12,000元部分、薪資減損超過60,300元部分、夜間托嬰費用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67,46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二、關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0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可採?或應採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原證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原證九,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認定?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一機車,因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二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經彰檢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行為並經彰化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誌指示施行兩段式左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左轉並讓左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192,05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2,052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診車資30,200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乘車往返卓醫院、秀傳醫院、 謝建輝 骨科外科診所而支出就診車資30,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經核,原告所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均已載明原告前往上開醫療處所就診時間及次數,而對照原告所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9紙所載次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次數大致吻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夜間托嬰費用72,000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照顧其102年次之幼子,因而支出夜間托嬰費用每月12,000元,計6個月,共支出72,000元,並提出訴外人 謝淑媛 開立之托育繳費收據6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可由原告父母自行照顧,無須夜間托嬰云云。然而,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仍可至葳群基金會指定處所進行居間照顧服務,尚無不可委請其父母照料幼子情事,惟經秀傳醫院醫師診斷後,乃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至秀傳醫院住院手術(接受第4-5、5-6、6-7椎間盤切除並支架融合手術)及復健診療,已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須由親屬看護照料,自難苛以其親屬尚須兼顧夜間照顧幼子之責,原告主張有增加夜間托嬰之必要,誠屬事理之常,而參酌103年11月24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內宜多休養,前述秀傳醫院函覆原告合理修養期間約為3個月之情,堪認原告主張增加3個月夜間托嬰費共36,0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103年6月23日住院治療、103年6月24日出院。又於103年9月24日住院手術治療、10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共8日。上開住院期間原告均需專人照護,惟均由原告家人親自照護,依目前看護費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本件原告顯然受有看護費16,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4-5、5-6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而於103年6月23日入院、103年6月24日出院,又103年9月25日接受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切除及融合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103年9月29日出院乙情,有秀傳醫院103年7月9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存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不適、行動不變,故需他人全日看護之論據,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16,000元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收入之損失101,15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3年6月20日急診入院,並於103年9月24日進行手術,後陸續門診治療,目前仍遺有頸椎疼痛、右肩臂疼痛症狀,經醫囑應於103年9月29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其為保工作,曾於103年6、7月間忍痛上班,但事後因系爭傷害已難忍受,終無法繼續上班,為此,請求薪資損害101,154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車禍發生後隔日即同年月21日即至葳群基金會上班,之後數日(即同年月26、27、28日)均正常上班,同年7月間亦有正常上般情形,此有該基金會彰化縣區居家服務員助計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34、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照原告提出103年11月24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亦僅記載「…3個月內宜多休養,不宜劇烈活動。」等語,非謂原告不能工作,是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其車禍發生前所為之工作或為其他工作以謀其生活之情況,惟本件經被告自陳原告向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於60,300元範圍內其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於60,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67,460元部分:同前所述,原告於發生車禍後隔日即回去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秀傳醫院104年10月27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鄭雅芳曾行頸椎融合手術,目前症狀除主訴兩上肢乏力之外,無顯著失能,可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及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原告車禍後雖不宜劇烈活動,仍可正常工作領取薪水,且依刑事判決並非以重傷害為判決,原告應無達殘廢等級,故並未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請求1,067,460元,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回診治療,仍遺留遺有頸椎疼痛、右肩臂疼痛之症狀,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以原告車禍當時未屆勞保退休年齡,以現今社會人口高齡化現象,未來將承受無止盡之身體酸痛折磨,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高職畢業,97年間與前配偶離婚,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次、90年次及102年次),均由原告監護扶養,目前無業,沒有任何收入,名下有2輛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家中有一重度殘障的哥哥由其協助照顧,102、103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5,761元、426,878元,財產總額為47,040元等情,此經兩造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回復對身心、生活之影響及原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基於前述,原告原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584,552元(醫
藥費用192,052元+就診車資30,200元+夜間托嬰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60,3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費用47,399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4,011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共47,399元,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74,011元,為其所承認,是此部分自應扣除之(584,552元-47,399元-74,011元=463,1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142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535 號判決(104.1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上易 字第 45 號(105.03.0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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