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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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黃秀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本件原係以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6月8日具狀將原告由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黃秀宏,已然變更起訴原告之同一性,自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後聲明仍為「確認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則不論於原告之變更前後,受請求之事實均屬相同,應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兼股東即「 黃毓玉 」之繼承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毓玉關於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繼承權,故本件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究否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原告所繼承之財產權自有其利害關係,兩造就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鎮○○○段○○○○○○號),係訴外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正遭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中,雖迭經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催請其返還上開土地,被告均不予置理,並陳稱該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係第三人「捷升拓殖株式會社」所有,而否認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經查,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日據時期之捷升拓殖株式會社,且捷升拓殖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之後,即已依據當時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向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申請變更登記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許在案,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與捷升拓殖株式會社實乃同一權利主體,此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39年3月23日函、經濟部39年3月11日函文,均已提及核准並檢附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證在案,即可證明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在39年間,依據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而合法登記為公司,而依法取得公司法人之人格。惟因當時政局紊亂,導致現今經濟部商業司尚查無關於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惟此部分因行政機關之作業疏失而查無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情形,依法應無礙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合法登記而取得公司法人人格之身分甚明。
(三)又民國35、36年台灣光復初期,行政長官公署針對台灣之土地地籍,陸續發布「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各項辦法,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應持登記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則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書,以此充為台灣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民國35年7、8月間,當時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為變更之登記,遂以其前身即捷升拓殖株式會社之名義,依據上開辦法針對其名下之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程序,將土地總登記為當時之捷升拓殖株式會社名下。嗣後,因捷升拓殖株式會社業於39年間合法變更登記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政府「三七五減租」及「耕地放領」等土地政策,遂先就原登記在捷升拓殖株式會社名下之數筆較為急迫之土地,以「名義變更」之方式,將其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以移轉或其他方法進行,是故,由此名義變更之方式,實亦可證明捷升股份有限公司確實與捷升拓殖株式會社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地政機關始會直接以「名義變更」方式為此部分土地之更名登記,其理甚明。至於其餘數十筆土地,因在當時尚無辦理買賣或訂立租約之急迫性,遂未曾積極辦理更名程序,故截至目前為止,該數十筆土地依舊登記在原「捷升拓殖株式會社」名下,而漏未進行任何名義變更程序。後又因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陸續往生,各股東之繼承人數眾多,甚難整合全體繼承人之意見,遂未積極處理關於其餘數十筆土地之名義變更問題,而僅僅延續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先前以收取租金為業之營業方式繼續經營,本件即係在收取租金過程中,遭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拒絕繳納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頁)、台灣省台中縣政府38建字第10500號函(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捷升拓殖株式會社登記資料及出資證券、公司章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39子 虞建商 字第16865號、38建字第16865號、38午冬建商字第9305號、39丑刪建商字第0920號、39寅梗建商字第5200號、39建字第52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0至195頁)、黃毓玉及原告黃秀宏之戶謄資料(本院卷
(一)第206頁、214頁)、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9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39至第84頁、第208至第24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90至第295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台灣省政府104年9月17日府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等在卷可證,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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