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47號、第7894號、第8238號、第8242號、第8454號、第8466號、第8468號、第8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皓為供已代步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略)和美分局、彰化分局暨 黃百慶 訴由 鹿港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正值年輕力壯,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嚴予苛責,所幸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尚屬平和,且犯後尚能知錯而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百慶、編號3被害人 劉麗貞 、編號5被害人 吳一德 、編號7被害人許 勝傑 、編號8被害人 謝啟文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附表編號2被害人 林義 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8至39頁),兼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離婚,2個小孩都跟著我,目前是由我父親幫我照顧小孩,我父親是開遊覽車的,如果我父親出車很多天,就拜託我隔壁的鄰居幫忙照顧,我前妻已經再嫁了,不會回來幫我照顧小孩,家中沒有申請補助,營養早餐是學校幫我們申請的,居住的房子是我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2、4、5
各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編號3、6至11各案犯行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號│(金額:新臺幣)│││├─┼────────────┼───────────────┼──────┤│1│陳柏皓於民國104年6月4│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6月5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日22時起至同年月5日4時│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04年度│罪,處有期徒│││止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和美│偵字第7894號偵卷〈下稱第7894│刑叁月,如易○○○鎮○○路已無營業之「宏和│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科罰金,以新│││保齡球館」旁前,見黃百慶│第46頁背面)。│臺幣壹仟元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②告訴人黃百慶於104年6月5日│算壹日。扣案│││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其所│、104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之鑰匙壹支,│││有鑰匙1支發動引擎駛離,│見第7894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沒收之。│││而竊得該車(價值約1萬5│20至21頁)。││││千元)。嗣其駕駛該車行經│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同縣○○鄉○○路○段○○○號│腦輸入單各1紙(見第7894號偵││││前自撞肇事,經送往秀傳醫│卷第27、28頁)。││││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7894號偵││││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卷第26頁)。││││救,始循線查悉上情。│⑤蒐證照片6張(見第7894號偵卷│││││第23至25頁)。│││││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7894號偵卷第29頁)。│││││⑦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7847號偵卷〈下稱第78│││││47號偵卷〉第28至30頁)。│││││⑧扣案之鑰匙1支。││├─┼────────────┼───────────────┼──────┤│2│陳柏皓於104年7月8日1│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7月17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時21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詢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海尾路00之0號前,見林義│8590號偵卷〈下稱第8590號偵卷│刑叁月,如易│││仁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科罰金,以新│││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②被害人 林義仁 於104年7月12日│臺幣壹仟元折│││,竟以其所有鑰匙1支發動│警詢之指訴(見第8590號偵卷第│算壹日。扣案│││引擎騎乘離開,而竊得該車│20頁及背面)。│之鑰匙壹支,│││(價值約5千元)。 嗣林義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沒收之。│││仁發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見第8590號偵卷第22至24頁)。││││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④蒐證照片5張(見第8590號偵卷││││上情。│第25至27頁)。│││││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第8590號偵卷第28頁│││││)。│││││⑥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7847│││││號偵卷第28至30頁)。│││││⑦扣案之鑰匙1支。││├─┼────────────┼───────────────┼──────┤│3│陳柏皓於104年7月13日5│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7月17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847號│罪,處有期徒││○○○鄉○○路○○巷○號前,│偵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及背面│刑叁月,如易│││見 林愛 所有、由劉麗貞管領│、第60頁)。│科罰金,以新│││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②被害人劉麗貞於104年7月13日│臺幣壹仟元折│││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104年7月17日警詢之指訴(│算壹日。│││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見第7847號偵卷第20頁及背面、││││竟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第22頁及背面)。││││)發動引擎騎乘離開,而竊│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得該車(價值約5千元)。│腦輸入單各1紙(見第7847號偵││││嗣於同年月17日23時許,為│卷第31、32頁)。││││警在同縣彰化市○○路○段│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7847號偵││││00號前尋獲上揭機車(已發│卷第37頁)。││││還劉麗貞)。│⑤蒐證照片2張(見第7847號偵卷│││││第45至46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第7847號偵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4│陳柏皓於104年7月13日14│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7月17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847號│罪,處有期徒│││路0段00號前,見 吳育昇 所│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刑叁月,如易│││有、由 余昕潔 管領之車號│第18頁背面、第60頁及背面)。│科罰金,以新│││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②被害人余昕潔於104年7月13日│臺幣壹仟元折│││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其所│、104年7月24日警詢之指訴(│算壹日。扣案│││有鑰匙1支發動引擎騎乘離│見第7847號偵卷第23頁及背面、│之鑰匙壹支,│││開,而竊得該車(價值約1│第24頁及背面)。│沒收之。│││萬5千元)。嗣於同年月24│③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同縣│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7847││││鹿港鎮○○巷00號旁尋獲上│號偵卷第28至30頁)。││││揭機車(已發還余昕潔)。│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第7847號偵│││││卷第33、34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7847號偵│││││卷第38頁)。│││││⑥蒐證照片2張(見第7847號偵卷│││││第44至45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第7847號偵卷第49至50頁)。│││││⑧扣案之鑰匙1支。││├─┼────────────┼───────────────┼──────┤│5│陳柏皓於104年7月15日8│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7月17日警│陳柏皓犯竊盜│││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847號│罪,處有期徒│││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刑叁月,如易│││寮巷00號前,見吳一德所有│頁背面、第60頁背面)。│科罰金,以新│││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②被害人吳一德於104年7月15日│臺幣壹仟元折│││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104年7月17日警詢之指訴(│算壹日。扣案│││以其所有鑰匙1支發動引擎│見第7847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之鑰匙壹支,│││騎乘離開,而竊得該車(價│27頁及背面)。│沒收之。│││值約1萬元)。嗣於翌(16│③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日20時30分許,在同縣伸│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7847││○○○鄉○○路○○號之百姓公廟│號偵卷第28至30頁)。││││前,為警尋獲上揭機車(已│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發還吳一德),並當場扣得│腦輸入單各1紙(見第7847號偵││││鑰匙1支。│卷第35、36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7847號偵│││││卷第39頁)。│││││⑥蒐證照片9張(見第7847號偵卷│││││第40至44頁)。│││││⑦扣案之鑰匙1支。││├─┼────────────┼───────────────┼──────┤│6│陳柏皓於104年7月25日12│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8月13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彰警分偵│罪,處有期徒│││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刑叁月,如易│││市○○路○段○○○巷○○弄○號│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2頁、│科罰金,以新│││前,見 謝三郎 所有、 謝明諺 │104年度偵字第8238號偵卷第16│臺幣壹仟元折│││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頁背面)。│算壹日。│││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②被害人謝明諺於104年7月25日││││,竟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一第3至4││││案)發動引擎騎乘離開,而│頁)。││││竊得該車(價值約1萬元)│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一第5頁)。││││嗣謝明諺發覺遭竊而報警,│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單1紙(見警卷一第6頁)。││││始循線查悉上情。│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卷一第7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8至10頁)。│││││⑦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1頁│││││)。││├─┼────────────┼───────────────┼──────┤│7│陳柏皓於104年7月25日14│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9月4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時24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彰警分偵│罪,處有期徒│││民意街000巷00號前,見許│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刑叁月,如易│││勝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卷二〉第2至3頁、104年度偵│科罰金,以新│││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字第8454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臺幣壹仟元折│││看管,竟以自備鑰匙1支(│②被害人 許勝傑 於104年9月4日│算壹日。│││未扣案)發動引擎騎乘離開│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二第6至7││││,而竊得該車(價值約2萬5│頁)。││││千元)。嗣於同年9月4日17│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二第8││││時許,為警在同縣彰化市○│頁)。││││○路000號三清宮旁尋獲上│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揭機車(已發還許勝傑)。│單1紙(見警卷二第9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二第12至14頁)。││├─┼────────────┼───────────────┼──────┤│8│陳柏皓於104年7月26日3│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8月27日警│陳柏皓犯竊盜│││、4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04年度│罪,處有期徒│││)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偵字第8466號偵卷〈下稱第8466│刑叁月,如易│││路0之0號前,見 謝婉茹 所有│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科罰金,以新│││、謝啟文管領之車號000-│第30頁背面)。│臺幣壹仟元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②被害人謝啟文於104年7月26日│算壹日。│││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警詢之指訴(見第8466號偵卷第││││1支(未扣案)發動引擎騎│18頁及背面)。││││乘離開,而竊得該車(價值│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約1萬元)。嗣於翌(27)│腦輸入單各1紙(見第8466號偵││││日17時許,為警在同縣彰化│卷第19、20頁)。││││市○○路○○○巷○○號前尋獲│④蒐證照片2張(見第8466號偵卷││││上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第21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第8466號偵卷第22頁)。││├─┼────────────┼───────────────┼──────┤│9│陳柏皓於104年7月28日11│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8月13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彰警分偵│罪,處有期徒│││三興街0號旁騎樓前,見范│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刑叁月,如易│││ 綱武 所有、由 范雅雯 管領之│卷三〉第2至3頁、104年度偵│科罰金,以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字第8242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臺幣壹仟元折│││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②被害人范雅雯於104年8月8日│算壹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三第5至6││││動引擎騎乘離開,而竊得該│頁)。││││輛車(價值約1萬元)。嗣│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於同年8月4日21時20分許,│輸入單1紙(見警卷三第7頁)││││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尋獲上揭機車(已發│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還范雅雯)。│見警卷三第9頁)。│││││⑤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三第10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三第11頁)。│││││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三第12│││││頁)。││├─┼────────────┼───────────────┼──────┤│10│陳柏皓於104年7月29日16│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7月30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33分│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04年度│罪,處有期徒│││)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興│偵字第8468號偵卷〈下稱第8468│刑叁月,如易│││路000號前,見 陳俊菖 所有│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科罰金,以新│││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面、第37頁背面)。│臺幣壹仟元折│││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②被害人陳俊菖於104年7月30日│算壹日。│││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警詢之指訴(見第8468號偵卷第││││發動引擎騎乘離開,而竊得│20至21頁)。││││該車(價值約5千元)。嗣│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8468││││於翌│號偵卷第24頁)。││││(30)日20時30分許,為警│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在同縣彰化市○○路○○○巷│單1紙(見第8468號偵卷第26頁││││00號旁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陳俊菖)。│⑤蒐證照片3張(見第8468號偵卷│││││第27至28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第8468號偵卷第28頁)。││├─┼────────────┼───────────────┼──────┤│11│陳柏皓於104年7月29日21│①被告陳柏皓於104年7月30日警│陳柏皓犯竊盜│││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8468號│罪,處有期徒│││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第37頁背面│刑叁月,如易│││ 陳麗娟 所有、林 權敏 管領之│)。│科罰金,以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②被害人 林權敏 於104年7月30日│臺幣壹仟元折│││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警詢之指訴(見第8468號偵卷第│算壹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22頁及背面)。││││動引擎騎乘離開,而竊得該│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8468││││車(價值約5千元)。嗣於│號偵卷第23頁)。││││翌│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30)日14時20分許,為警│單1紙(見第8468號偵卷第25頁││││在同縣○○鄉○○路○○○號│)。││││前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林│⑤蒐證照片1張(見第8468號偵卷││││權敏)。│第29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