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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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嘉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嘉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目前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8428元,此有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3851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14370元+扶養未成年小孩8000元+勞保費834元+健保費647元】,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0、00年出生),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並與(前)配偶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最低生活費應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2)=21738】。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其中個人花費為14370元,然未載支出原因或明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聲請人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境況,似應以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其所列花費超過21738元部分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在21738元為合理且必需。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84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738元後,平均每月餘1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6690),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3360元,以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計算,已逾5分之4(8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30.76%,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336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30.76%。││5.債權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6192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8416│0.91│122│││司││││├──┼───────────┼─────┼───┼───────┤│2│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44152│11.01│1471│││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449640│14.38│1921│││有限公司││││├──┼───────────┼─────┼───┼───────┤│4│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7091│4.06│542│││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39.14│5229│││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1662│1.01│135│││司││││├──┼───────────┼─────┼───┼───────┤│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1796│2.3│307│││司││││├──┼───────────┼─────┼───┼───────┤│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0287│2.25│301│││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64734│8.47│1132│││限公司││││├──┼───────────┼─────┼───┼───────┤│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5604│1.78│238│││司││││├──┼───────────┼─────┼───┼───────┤│11│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538│1.07│143│││司││││├──┼───────────┼─────┼───┼───────┤│1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102878│3.29│439│││份有限公司││││├──┼───────────┼─────┼───┼───────┤│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99267│3.17│423│││限公司││││├──┼───────────┼─────┼───┼───────┤│1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23937│7.16│957│││司││││├──┼───────────┼─────┼───┼───────┤│總計││0000000│100│1336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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