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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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6號
104年度簡字第1397號104年度簡字第1525號104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第2179號、第2293號、104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清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彭文娟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同縣鎮○○路市場之廁所旁尋獲該機車,並經調閱及比對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㈡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同縣○○鎮○○街○○號
前,見 黃惠蓉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同縣○○鄉○○路○街段○○○號觀音亭前為警查獲。
㈢於同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同縣二林鎮之人文夜市,見
陳銘侃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騎乘離去。 嗣林志清 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供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於同年月30日上午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縣○○鄉
路○村○○路○○○號前,見 謝煒彥 所有、由 謝宗宏 管領而停放在騎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騎乘離去。旋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同路段218號前為警查獲。
㈤於同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縣○○鎮○
○路夜市旁,見 陳姵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騎乘離去。嗣於翌(12)日上午1時15分許,在同縣○○鎮○○路與西環路口之網咖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文娟、黃惠蓉、 陳亭蓁 (即陳銘侃之女)、謝宗宏
、陳姵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閔男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張、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張閔男自首而查獲(見第8483號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惟查該案係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已發覺被告與影像中竊嫌之容貌相似,而合理懷疑該GV2-147號機車乃被告所竊,遂持該影像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此有上開警員張閔男之職務報告及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第8483號偵卷第40、52頁),據此,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清前有多次竊取他
人機車代步,經判處拘役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苛責;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因腦傷致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於94年、96年、98年間,先後經鑑定為精神障礙重度,且已不需要重新鑑定,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檢附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3份、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336號卷第15至27頁、第8483號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精神障礙問題;又被告前因另一竊盜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就其於該案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經該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3年3月5日進行鑑定後,意見略以:被告之智力功能約與中度智能不足者相當,其瞭解竊取物品是不對的行為,但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行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336號卷第31至34頁),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行竊後將該GV2-147號機車棄置在他處,是因為怕被發現等語(見第8483號偵卷第36頁背面),顯然清楚其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為違法行為,且懂得如何隱匿犯行不被發覺,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第2179號偵卷第9頁),及芳苑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親友表示被告因腦傷精神不正常,常竊取機車代步,屢勸不聽(見本院第1336號卷第41至4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事項記載:器質性腦傷之犯罪者接受適當之教育措施,遠比科刑重要,需提供合適的生活環境或特殊教養機構、教導獨立生活所必需之智識技能或職業技術,惟查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環境及其生活狀況,並無適當之保安處分供其接受特殊教育以預防再犯,併予敘明。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第2179號偵卷第28頁背面),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而求刑,從而,此部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