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抗告方式對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於原審上訴狀中第四頁第二項將原審(即本院95年度桃小字第218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所不適用之法規明列於內,亦即主張原審判決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並臚具理由為相對人乙○○雖為直行車輛,然聲請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撞擊當時已駛越系爭交岔路口中心,相對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仍急速直行,方撞擊聲請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方向燈及保險桿,原第一審判決未加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第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服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經查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稱「聲請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業已取得路權,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以及揆諸車禍事故發生時撞擊後停車狀態即可辨別本件係因相對人車速過快所致,且事發當時,相對人並未攜帶駕照及行照,顯然視交通規則為無物」等語,無非均係指摘原第一審判決對系爭交通事故損害發生責任歸屬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尚難認聲請人已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第二審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上訴程式,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繼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條文亦為對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本件原第二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既無不合,則聲請人再執其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原第二審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而對於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