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丙○○
丁○○即 林心婷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但債權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惟因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此,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經逾30日以上,依上開規定,自不因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戊○○任職。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十字第3363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112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1張(面額新台幣550萬元,號碼:A86403)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0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363號假扣押卷宗(內含90年度執全字第1779號執行卷宗)、92年度聲字第1127號變換提存物卷宗、93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卷宗、96年度聲字第1340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517號函1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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