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左轉 明誠 路時,當時金鼎路上的號誌仍是綠燈,因為適逢清明節,車輛較多,受處分人待直行車通行後再左轉明誠路,後來在明誠路上被警察攔停,警察以明誠路上的號誌是綠燈,就逕行推斷受處分人闖紅燈,惟受處分人應係於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態下通過鼎金、明誠路口,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且警察所站位置離金鼎路與明誠路有一百多公尺,當時又係中午,應無法明確辨認燈號變換。又受處分人之女兒曾因車禍而受有骨折傷害,受處分人亦曾因遭追撞而受驚嚇,故多年開車均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不可能違規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察 陳躍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當天是從金鼎路上的快車道上左轉明誠一路,異議人越過停止線時,金鼎路是紅燈,我們是站在明誠一路攔停,而且會等到明誠一路變成綠燈約3、4秒後才開始取締,若車子是連貫過來,我們也不會取締,因為怕會有爭議,我們會等車子全部開過來,路口淨空後再開始取締,當天我們把受處分人攔下來後,有請她先回頭看明誠一路的燈號,再說明違規事由,受處分人當時說她是跟車過來的,但是當時我們攔停時,只有受處分人1部車,我們就跟受處分人解釋我們看到的是受處分人闖紅燈,但是受處分人一直都不承認,一直說她是綠燈通行,我們就依法告發,而且受處分人還拒簽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受處分人到庭亦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口,並於抵達明誠路口為警攔車取締,及其左轉時只有其一部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證人陳躍升所述攔檢受處分人之過程,應屬實在。再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6年3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日間光線應屬明亮,證人陳躍升在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惟因證人陳躍升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法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
(二)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警察在取締受處人前,已取締多名違規者,並於取締違規之過程中,於將違規者攔停後,均有請其確認是否闖紅燈情形,此業經本院勘驗警察所提出之取締違規錄音資料可參,足見其等對於取締違規之過程甚為慎重,益徵其所述可以採信。而受處分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警察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製單警察即證人陳躍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就上開所辯,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之行為。
(三)準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