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湯耀明 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由 張義雄 變更為戊○○,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吳程豐 (原名 吳慶春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吳程豐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每期1個月,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嗣後另約定自91年7月20日起至92年7月20日止,按約償還利息,不還本金。其中(一)35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後,再扣除政府補貼年率0.85%機動計算;(二)16萬元部分之利息,自89年10月23日起至90年10月23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0.9%、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0.75%、自9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41%機動計算。並約定吳程豐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程豐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實行分配(利息及違約金計至94年5月23日)後,尚餘本金54萬630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上訴人丁○○為吳程豐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吳程豐應連帶給付54萬6301元,及自94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丁○○則以:(一)借據原本及增補契約書原本上之簽名固為真正,惟吳程豐向被上訴人申請暫緩償還本金,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被上訴人任由吳程豐將申請暫緩償還本金之申請書自行攜回,而未盡本身契約應盡之對保責任,容有過失;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間者,契約內容既已變更,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若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允許吳程豐暫緩償還本息,並未與上訴人對保,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二)吳程豐繳款情形伊並不清楚是否尚欠本金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4萬6301元,尚有疑問。(三)若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則至少被上訴人允吳程豐緩期清償本金一年之期間(91年7月20日至92年7月20日止),該部分本金上訴人亦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吳程豐(原名吳慶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吳程豐向被上訴人借上開款項,嗣吳程豐未按期還款,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實行分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4年5月23日)後,尚餘本金54萬6301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3790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為吳程豐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上開款項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吳程豐繳款情形並不清楚,是否尚欠本金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吳程豐因未按期繳款,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實行分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4年5月23日),尚餘本金54萬6301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3790號分配表一份為證,且主債務人吳程豐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到庭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情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吳程豐另約定自91年
7月20日起至92年7月20日止,只償還利息,不還本金,被上訴人允吳程豐緩期清償,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若認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至少被上訴人允吳程豐緩期清償本金一年期間(91年7月20日起,至92年7月20日止)內之本金部分,上訴人不負保證之責云云。
經查,本件借款期間為自89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上訴人為吳程豐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對吳程豐之保證期間,自應同為自89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縱嗣後被上訴人同意吳程豐於上開借款期限內之91年7月
20日至92年7月20日止,只繳利息,暫緩清償本金,惟所延展之期間,仍在上開保證期間內,上訴人自尚不得藉此主張全部不負保證責任或就該延展一年期間內之本金範圍內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七、本件借款人吳程豐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本金54萬6301元,又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計算至94年5月23日止,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程豐連帶給付54萬6301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原審在此部分範圍內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命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超過自94年5月24日起算部分(即命給付94年
5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請求。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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