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 黃聖賢 」之假名,佯稱可替原告向訴外人 郭仲秋 催討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料事後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擅自與郭仲秋達成和解將60萬元之債務縮減為45萬元,並將原告交付被告用以催討債務之由郭仲秋所簽發、面額60萬之本票與借據交還郭仲秋,更將郭仲秋交付被告作為返還原告借款之45萬元喝酒花費殆盡。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60萬元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向郭仲秋催討60萬元,原告並口頭同意被告與郭仲秋以45萬元和解。嗣被告確未將催討所得之45萬元交給原告,其中半數喝酒花用,另一半則遺失,但因兩造曾約定被告催討債務之報酬為催討金額之半數,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報酬,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與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向郭仲秋催討其積欠原告之60萬元債務,郭仲秋交付被告45萬元後,被告即將郭仲秋簽發給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面額60萬的本票與借據交還給郭仲秋,惟嗣後被告未將該45萬元交付給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委託被告催討債務之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
381號恐嚇等案件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口頭同意與郭仲秋以45萬元和解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信。又被告另抗辯:其得以30萬元之報酬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情,原告則陳稱:當初雖有約定被告催討債務之報酬為催討金額之半數,但因被告擅將催討之45萬元花用殆盡,自無報酬請求之可言等語。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能將催討所得之45萬元交付予原告,顯未能完成委任契約且亦違約,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被告抗辯主張抵銷云云,即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再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541條第1項、542條、544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原告之45萬元,且逾越權限擅自將郭仲秋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由60萬縮減為45萬元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之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