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無法繳納裁判費而遭原審法院駁回上
訴,惟政府機關徵收人民土地或房舍均依法予以補償,何以抗告人無法受補償,尚且需負擔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之債務?抗告人為警員遺眷,已居住宿舍50年,並自費修繕,為何需被迫搬離家園,原裁定顯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1月2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72,70
4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1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原審法院民事科96年12月21日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32頁),復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當。至抗告人質疑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理由,並表示無法理解等語,乃需其合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後,本院始得予以審酌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既未繳費而未符法定程式,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記: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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