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屬之工程款項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表現一副委屈可憐狀,但於庭外則均置之不理,履經調解皆毫無誠意還款,迄今拒不和解,足徵被告係畏罪而自白犯行以邀寬典,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狀而為量處。本院亦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5萬4千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其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