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5號上訴人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鳳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94年2月25日借款500,000元、94年3月16日借款1,040,000元及94年3月30日借款3,086,350元,合計共借6,126,35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月息為2分7即年息32.4%,上訴人自上開借款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不請求,依自最後一次借款翌日即94年3月31日起,算至原審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利息共計2,858,963元,連同本金6,126,350元,上訴人共積欠本息8,985,313元,均未清償,被上訴人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之8,320,000元及其利息請求上訴人清償。又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母 蕭雪英 ,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蕭雪英已於95年
9月28日死亡,上開支票之債權由被上訴人繼承,是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茲依票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20,000元及自最後一筆借款日之翌日即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6,126,350元未清償,兩造雖有約定月息2分,但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以兩造合作為由而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利息。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雪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屬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6,
350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給付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金6,126,35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94年2月25日借款500,000元、94年3月16日借款1,040,000元及94年3月30日借款3,086,350元,合計共借6,126,350元,上訴人迄今均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82、83、84頁),自堪認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前或當庭,均未曾追加「借款請求權」,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原審依借款請求權判決,顯不合法云云。查,原審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到場,被上訴人當場追加「借款請求權」,並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當時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為言詞辯論,原審自得依被上訴人當場追加之「借款請求權」及按年息20%計算利息而為判決,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利息,兩造約定按月息二分七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未約定利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當初有約定利息,係按月息二分計算(見原審卷第313頁),是上訴人辯稱未約定利息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年息20%計算利息,亦未逾上訴人所主張之月息二分(即年息24%),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年息20%計算,應屬有據。又兩造既有約定利息,上訴人即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毋庸催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給付利息,上訴人尚無給付利息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其有資金,上訴人有機具,提議兩造可以合作,當時是初步在談,有談到「如果」合作的話,被上訴人就不要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但未談到何時開始合作,及合作有賺錢的話,要如何分配盈餘,亦未談及被上訴人要出多少錢及投資哪些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其有錢、人脈,上訴人有機具,其可以做上訴人之金主,兩造「可以」合作,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可以不用算。後來不了了之、沒有合作,兩造尚未談到盈虧分配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準此,依上開
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曾談及合作事宜,但僅屬初步接觸,就合作重要之點即兩造如何出資及盈虧如何分配等均未談妥,顯然尚未達成合作,是依證人甲○○證稱「如果」合作的話,被上訴人就不要向上訴人收取利息,及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稱兩造「可以」合作,上訴人欠其之利息可以不用算等語,顯係以兩造「合作」作為免除利息之條件,然嗣兩造合作未能談妥,則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仍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本金6,126,350元,自最後一筆借款日之翌日即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考││號││││││├─┼───────┼───────────┼──────┼─────────┼───┤│1│AJA0000000│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4年9月15日│3,000,000元││├─┼───────┼───────────┼──────┼─────────┼───┤│2│AJA0000000│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4年10月15日│3,000,000元││├─┼───────┼───────────┼──────┼─────────┼───┤│3│AJA0000000│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4年6月1日│1,000,000元││├─┼───────┼───────────┼──────┼─────────┼───┤│4│AJA0000000│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4年6月1日│800,000元││├─┼───────┼───────────┼──────┼─────────┼───┤│5│AJA0000000│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4年6月1日│500,000元││├─┼───────┼───────────┼──────┼─────────┼───┤│6│KB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94年3月30日│20,000元│││││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