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案件,符合減刑之條件,原裁定駁回附表一部分減刑之聲請,顯然不利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就附表一、二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分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惟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則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可稽;再者,附表一所示犯罪已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附表一所示各罪不符合減刑之條件甚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附表一之犯罪減刑且未就附表一、二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