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最高定
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契約,被告並領用
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
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應按筆給
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一百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被告領
用上開提款卡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中本金為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提領費二
百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