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