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37號

原告 高美鳳

被告 侯自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而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星汽車商務旅館房務室內,因持續辱罵原告家人,原告才與被告發生衝突而互毆。詎料,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復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一派胡言,浪費原告的時間,說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原告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遭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再查,兩造前因細故致生糾紛,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星汽車商務旅館房務室內,徒手向下拉扯被告之頭髮,致其受有左側頸部挫扭傷、鼻樑左側擦傷之傷害,而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64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一派胡言,浪費原告的時間,說謊侵害其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提出告訴,乃屬訴訟權之範圍,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尚無不法事,且被告告訴之案件嗣後亦判決原告有罪,被告之告訴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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