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告 葉雲龍 即富亨工程行
被告 張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台中市大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未在本院轄區內,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號,是本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