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原告 陳彩英

被告 洪紹麒

林淑萍

李沐芸

謝岷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洪紹麒、林淑萍、謝岷沂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彥甫 於民國108年6月間,經被告洪紹麒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被告洪紹麒與暱稱「小米」、「阿國」、「天下」、「大船」、「巴黎鐵塔」、「寶寶」即被告謝岷沂、「戰國」、「勝安」、「隔壁 老樊 」,及自稱「 陳鉎 全」、「中華電信櫃員」、「165專線人員」、「法務部吳主任」、「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某書局人員」、「某銀行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 吳承炘林韋辰周泳緻 亦於108年6月間,經李彥甫之引介,而被告林淑萍、訴外人 林紫瑄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08年6月間,經被告謝岷沂之引介,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承炘、林韋辰擔任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並受其上游車手頭李彥甫之監督節制,而被告洪紹麒則係監督節制李彥甫之車手頭,並擔任接收吳承炘、林韋辰交付之贓款上繳集團之上游收水者;又被告林淑萍與林紫瑄則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並受車手頭被告謝岷沂或「戰國」之監督節制。被告李沐芸(原名 李謹華 )因需錢孔急,於108年7月初,在「易借網」之借錢網站上,刊登欲貸款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嗣於108年7月8日凌晨0時許,接獲自稱「 陳鉎全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欲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俾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備貸款,而被告李沐芸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依「陳鉎全」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利用「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寄送至「陳鉎全」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由「陳鉎全」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鉎全」,而供「陳鉎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李上開 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該二實體帳戶綁定LINEPAY一卡通,而為下列犯行與被告謝岷沂、林淑萍、洪紹麒及林紫瑄、李彥甫、周泳緻、吳承炘、林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同時併與被告洪紹麒及李彥甫、周泳緻、吳承炘、林韋辰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戰國」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林淑萍及林紫瑄於108年7月15日上午7、8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住宅區水溝內,拿取上開兆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自稱「中華電信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致電原告誆稱其有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電話費云云,並請原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而由自稱「165專線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聽,續向原告詢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誆稱其業遭通緝且其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皆被凍結云云,並為之轉接自稱「法務部吳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分案處理」,「吳主任」即續向原告詢問銀行帳戶資訊,及要求陳彩英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致陳彩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含密碼)告知「吳主任」,並準備好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候「吳主任」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上開土銀帳戶資訊後,即將之綁定LINEPAY一卡通,接續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12分、50分許,將陳彩英土銀帳戶內之50,000元、49,999元,匯入綁定LINEPAY一卡通之上開兆豐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因而受有99,999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紹麒、林淑萍、謝岷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被告李沐芸則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同案其他被告,伊只有國小畢業,於走投無路之下才會向詐騙集團貸款,帳戶才會被騙走,伊也是受害者,刑事件案部分法院認定伊幫助詐欺,伊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洪紹麒、林淑萍、謝岷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沐芸雖抗辯伊係詐騙集團騙走帳戶,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李沐芸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沐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及被告李沐芸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改判被告李沐芸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或幫助洗錢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憑信。被告李沐芸抗辯:伊係詐騙集團騙走帳戶,伊也是受害者云云,係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於被告李沐芸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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