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楊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肇事機車不慎傾倒,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819元,原告已如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雖有將肇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然肇事機車傾倒時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肇事機車傾倒後發生碰撞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卷附警方所提供之行車事故調查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然警方現場處理摘要僅記載:「A車(即肇事機車)自述由肇事地『疑』停車操作中未放妥不慎與路旁停放之B車(即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摩托車停放路旁後,進入早餐店買東西,聽到一個聲響,出來之後就看到機車倒地,我將機車扶正,我也不確定有無和他人車發生碰撞」等語互核,堪信警方處理摘要之記載僅係因被告自陳肇事機車傾倒之事實,而「懷疑」肇事機車於倒地過程中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尚無確切證據認定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拍攝之彩色照片,未發現系爭車輛或肇事機車有明顯損傷,亦未發現肇事機車於傾倒過程中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內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可資還原事故當時情況。是綜上證據之調查,難認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