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錦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5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錦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錦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壹、民國111年1月21日17時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1日17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發射燃放具有殺傷力之炮竹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發射燃放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亦有不特定行人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爆炸後,若碎片四處飛濺,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街道上發射燃放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貳、111年1月21日22時6分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持玻璃酒瓶朝住宅方向丟擲,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持玻璃酒瓶朝住宅下方投擲,投擲後該酒瓶破裂所產生之玻璃碎片濺射,已足使他人受有外傷或造成他人物品損害,應認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於上揭行為,屬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態樣,且其行為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非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朝住宅下方投擲酒瓶,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