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3號
原告 陳秀香
被告 羅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為購買美商玫琳凱公司之商品,
請求原告代為刷卡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980元,並承諾願於105年7月、8月、9月、10月,分別償還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1,980元,詎料被告僅償還2萬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91,9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當時被告才19歲,因為做直銷,上線要求被告等要購買產品,所以被告才會請原告購買,刷卡五筆金額裡面只有一筆是被告的,其他各筆被告均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及第1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無論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簽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前向原告詢問「老師~老師,我可以跟你借卡刷嗎」,並表示「因為我的卡沒有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撒韻還款計畫7月2萬、8月3萬、9月3萬、10月3萬198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綜合以上之對話判斷,可知被告因其信用卡額度不夠,而向原告借卡使用,被告並擬定還款計畫,本院認依上開對話可推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成年後即106年6月12日,經原告催告還款「你要還爸爸,也要還我吧」,被告則稱「可是老師,我之前不是有先還你兩萬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客觀上應認被告成年後,業已為承認其前與原告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被告於原告通知其還款時,豈有不積極否認之理?從而,本院認兩造於105年5月31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告於成年後所為之默示承認而生效力,被告即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另辯稱,只承認自己的一筆,其餘均為底下代理即 賴撒拉 、 董莉琴 、 王語安 、 李汶 緻所消費等情,縱屬為真,亦僅為其與其底下代理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礙於其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2月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