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蜂蜜柚子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
2
虱目魚罐頭1罐、新東陽肉醬1罐、味王調理包1包(價值共計144元)
3
康寶沖泡包2包、新東陽肉醬1罐(價值共計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