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763號
原告 張滄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奇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甲○」,但無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並送達文書。另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為同事,惟未陳明被告任職之公司行號,亦未提供被告之連絡電話號碼,無從查明是否確有「甲○」姓名之人。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