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第四之㈡之1內容所述「受處分人於申訴書中自承:下班時間...因行駛白實線以外,結果被高公警攔下開單,說行駛匝道路肩」,抗告人實際車體三分之二位於主車道內,僅右方車輪超出白實線,行駛"匝道路肩"係陳述高公警所言,而非承認行駛匝道路肩;又依當日被開單情形所見,該警車當日係在匝道車隊當中,而非如一般舉發違規車輛停滯路肩運用科學儀器採證,因此抗告人強烈質疑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照片真偽,非本人車子。另原裁定第四之㈡之2內容所述,沙鹿交流道其匝道道路路寬為4.5公尺,左側路肩寬度為1.2公尺,右側路肩寬為1.8公尺,則其匝道車道寬度是否為道路寬度4.5公尺減去左、右側路肩寬度後僅剩1.5公尺?依原廠TOYOTA規格,抗告人車子寬為1690mm,已大於沙鹿交流道匝道主車道寬度1.5M,輪子必會超越白實線,以違法行駛路肩開罰,本人深感道路設計卓實不合理。又據高工處回覆原審所勘查資料,該匝道外側路肩寬1.8M,抗告人車子寬為1690mm,若本車行駛在該匝道路肩,加上行駛中車子離護欄至少應保持50cm,否則必會撞上護欄,因此全部4輪是否會完全超出白實線外,不無疑義,如依原裁定第四之㈡之1內容所述,所駕車輛既已行駛白實線以外,顯係行駛於匝道之外側,介於邊線與護欄之間,自屬駛於高速公路路肩範圍無疑。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被開罰單之日,該舉發之警車行駛於該匝道內,該警車車輪必也會超越白實線,那也是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範圍。試問執法人員違法在先,如何能讓人民守法懾服。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抗告人停在匝道路口等紅綠燈,綠燈亮起,因前幾台車子都不動,加上因上下班時間,很多匝道可以分兩側走,故本人實為超越前車,如同舉發單位回函說明。因此對該交通員警其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記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法條(在路肩上行駛),且對原審駁回之裁定,亦有不服,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7月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685號函明示「業經本隊值勤員警稱:渠等執行巡邏勤務於沙鹿南向出口匝道,發現案內車輛於匝道路肩超越前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予以攔停於安全處所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違規屬實」,已明確已見聞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確於其申訴書自承伊於97年6月24日下班時間,在3號國道沙鹿交流道往大雅出口,因行駛白實線以外,結果被高公警攔下開單等語,此有其申訴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有違規行駛於匝道路肩之情形,其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審卷內所附舉發機關檢具之採證照片,僅在說明抗告人違規地點係屬高速公路轄區範圍內,自不因該照片內之車輛非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否認其證據力。是抗告人辯稱伊僅在陳述高速公路警察所言,而非承認行駛匝道路肩,且質疑舉發機關檢附照片之真實性云云,並不可採。
㈡另查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7年9月1日中
甲字第0976007184號函檢附之3號國道沙鹿交流道竣工圖所示,該匝道車道路寬為4.5公尺,左側路肩寬度為1.2公尺,右側路肩寬為1.8公尺,此有該函及竣工圖附於原審卷足稽。可知抗告人違規行駛之匝道車道寬度即為4.5公尺,而非
1.5公尺。故縱抗告人之車輛寬度為1.69公尺,倘其正常行駛於車道者,當不致超出車道與路肩間之白實線,而抗告人竟仍超出該白實線行駛,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準此,抗告人辯稱沙鹿交流道其匝道道路路寬為4.5公尺,左側路肩寬度為1.2公尺,右側路肩寬為1.8公尺,則其匝道車道寬度為道路寬度4.5公尺減去左、右側路肩寬度後僅剩1.5公尺,其車子寬即為1690mm,已大於沙鹿交流道匝道主車道寬度1.5M,輪子必會超越白實線,卻經以違規行駛路肩開罰,深感道路設計卓實不合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㈢另抗告人未提出有力證據,僅憑己見臆測舉發其違規警員亦
超越白實線行駛路肩,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又依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8月27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6324號函示,抗告人同時有行駛匝道路肩、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實已明,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法條(在路肩上行駛),漏未同時載明同條例同條項第7款之法條(違規超車),惟揆諸首揭說明可知,此兩項違規行為之處罰並無不同,且抗告人確有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事實,則前揭通知單上之記載尚無何違法之處,亦不影響本件裁罰之合法性。是抗告人仍辯稱伊係超越前車,故對交通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製舉發單云云,有異議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自應依前述規定處罰。原審認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