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現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環球瑞泰人壽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嗣後訴外人環球瑞泰人壽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竟枉顧法律規定及工作倫常,侵占訴外人環球瑞泰人壽公司所應收取之保險費公款,經清查後計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四號刑事判決在案。訴外人環球瑞泰人壽公司受有損失,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賠付一百萬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無賠償之意,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切結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0四號刑事判決、領款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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