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交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交易字第四三四號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於民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與友人飲用啤酒二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巷口時,遇警攔檢,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零毫克,且有言語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靜紅法官蘇嘉豐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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