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0號
原告即請求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如顯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 林秋瑋 並無代理原告為和解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卻逕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且該和解內容亦有損原告利益,該和解即難謂有效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委任狀(見卷內第三一頁)內容觀之,原告確有授與其訴訟代理人林秋瑋就該訴訟事件有為和解行為之權,故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林秋瑋無代理原告為和解行為之權,卻逕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致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顯不足採。綜上,本件和解筆錄顯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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