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許惠月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 柳素蓮 之指訴、目擊證人 林玉卿簡連池 及承辦警員 陳志明許金標 之證述,及卷附證物,認定 林政 譓係於車禍發生後,遭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持不明之堅硬鈍物共同毆傷致死。復說明被告等所持用之兇器僅係不明堅硬鈍物,被害人 林政譓 除頭頂部之致命傷外,僅左前胸部及左上膊部有約卵面大之皮下出血傷,難認其等下手時,主觀上即有死亡之預見而有殺人之犯意,是林政譓顯係因遭被告等鬥毆傷害致死。且乙○○於肇事當時猶能駕駛汽車,車禍發生後,復大喊大叫,說錢賠你就好,為何再叫警察來云云,業據承辦警員 顏光祥 供證在卷,足見其辨識能力尚屬存在,僅能認屬精神耗弱之人,難謂其已達於酩酊而致心神喪失之程度。再證人 游定祥陳健宏 、顏光祥、 吳豔集徐正勳林焜雄蔡錦波林政謨林錫鑑王秀珍陳國良林政男 於林政譓被毆受傷倒地時均未在場,其等所為證言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明。至證人 陳志成 所為證詞,既與告訴人柳素蓮之指訴及目擊證人簡連池、林玉卿,承辦警員許金標、陳志明之證述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被告等否認犯罪,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檢察官略以:被告等無論就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行為,均有戕害被害人林政譓生命之決心,自應負殺人罪責,原審依傷害致死罪論處,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乙○○略謂:㈠原審未憑證據,率而推測乙○○持「不明堅硬鈍物」,與甲○○共同毆擊林政譓致死,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乙○○持「不明堅硬鈍物」為兇器,既無實據,並與卷證相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略以:㈠證人林政男、 林政晳 及乙○○胞弟林錫鑑等人均在警員 胡茂昌 、游定祥到達現場之前到達,胡茂昌、游定祥到達前即發生群毆打架之事,而甲○○與林政譓均同時遭人毆傷,並同時被送醫急救,從經驗上判斷,甲○○不可能出手毆打林政譓,原審遽論處罪刑,有違經驗事理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對於證人陳志成有利於甲○○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許金標、陳志明係於本案車禍現場發生圍毆事件結束後,始行抵達現場之警員,林政男係在林政譓倒地後才到達現場,而林政晳更係在警員到達處理之後,始趕至現場,渠等對於本案鬥毆經過情形,事理上並不能提供必要證明,詎原判決竟謂陳志成所為證述,與警員許金標、陳志明及被害人林政譓之兄弟林政男、林政晳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悉予摒棄,所謂「尚有出入」之情形究係如何,均未有具體之理由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㈣證人 李振 熛係於林政譓倒地後始到本件事故現場,則其對於林政譓如何倒地之事實,事理上即無足提供若何證明資料,原審未傳訊證人 李振熛 ,遽採其證言為判決之基礎,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㈤告訴人柳素蓮之指訴及其女林玉卿之供述,前後多有不符,原判決反於卷內確實證據資料所示事實而逕另為事實之認定,尤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證人簡連池於一審法院曾證述「約十一時五分許我經過現場,看到此事,就下車看見他們在圍毆,有二處在圍毆」「我車子過馬路中間是看見一個黑影倒下去」「(是否有看見何人打他的﹖)當時甲○○站他旁邊」「(是否看見甲○○打這個人﹖)不能說有見到,車子過去尚有一段距離」,詎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言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㈦原判決既認共同被告乙○○之妻王秀珍「亦不否認被告等二人有出手打被害人之情」並據為甲○○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又認王秀珍「案發時正去打電話,未見死者被毆擊之情」,前後認定事實不符,以此據為不利於甲○○之論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㈧原判決率以與本案至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乙○○之妻王秀珍、弟林錫鑑及姐夫吳豔集等人所為自身利益開脫關係之顯有疑義供述,逕謂甲○○所辯並無可能於遭人圍毆之同時另分身去毆打被害人林政譓之事實為不實在,並就王秀珍有利於甲○○之證據,均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㈠證人李振熛既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車禍發生後,被告等因不滿林政譓報警處理而起爭執,被告等竟在警察到達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不明堅硬鈍物,聯手毆打林政譓,因而致林政譓死亡,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被告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判決違背經驗事理及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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