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陳再星
陳俊雄 被上訴人 黃進添
黃添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父子關係。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二公頃原為訴外人 陳大鼻 、 黃春風 、 黃麒麟 三人所共有,陳大鼻、黃春風應有部分共一二○分之七一,黃麒麟應有部分為一二○分之四九。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由上訴人陳再星出名與陳大鼻、黃春風、黃麒麟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每提供一分土地可分得二間半房屋,嗣因黃麒麟表示不滿,要求多分房屋,陳再星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之重訂新約,約定黃麒麟提供一分土地合建,可分得三間半房屋。黃麒麟亡故後,其子黃進添、 黃能標 二人分別繼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五及一二○分之十四;陳大鼻、黃春風二人則於七十年間將二人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俊雄。嗣黃能標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添元繼承。房屋建築完竣後,伊已依約將黃麒麟應分得之房屋分別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系爭土地依黃麒麟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三七○‧八坪,扣除其提供一分土地即二九三‧四坪與伊合建後,被上訴人二人就該土地之權利僅餘七十七.四坪。惟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重測,經分割為高雄縣○○鄉○○段○○○號及建樹段二八二號、二八二之一號、二八二之二號等土地後,被上訴人登記之土地面積竟超出一一五‧一二坪,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將松德段八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九,面積○點○三一六九一公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合建契約所載,黃麒麟提供合建之土地為系爭一二四號土地十五米道路以西一份,道路以東之土地並未提供合建,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移轉該部分土地。又合建契約約定在六個月內開工,分二期於一八○工作天完成,上訴人拖延達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始建築完成。而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均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對土地面積如有爭執,於分割移轉時,即應力爭,當無遲至八十三年始發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陳再星與黃麒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其第一條約定:「基地座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共計一筆面積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陳俊雄主張該合約書係伊書寫,以伊父即陳再星名義與黃麒麟簽訂,契約書所載「面積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應係「面積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分地」之意云云,不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情,且經地政機關鑑測未分割前之一二四地號土地,其道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位置部分暨分割後情形,該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土地之位置適在十五米道路西側靠路邊部分(不包括道路用地部分)。參酌陳俊雄自承先與系爭一二四號土地簽約合建後,再與同段一二三號之地主合建等情,可知上訴人係與地主合建房屋,由地主提供土地與上訴人興建房屋後,地主依約分得部分房屋。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麒麟提供系爭土地「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之土地,適足以與上訴人嗣後與第三人簽約合建之同段一二三號土地合建房屋。況系爭合建契約係於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合建之房屋已於六十九年間建造完成,並移轉登記完畢,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如上訴人認合建契約上所稱「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係指「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分」之意,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發現,當無於八十四年間始察覺之理。又一分土地與一份土地,兩者字義截然不同,系爭合建契約既載明由黃麒麟提供系爭土地「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自非提供系爭土地一分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麒麟提供一分土地與伊合建云云,自無足取。次查上訴人與陳大鼻、黃春風簽訂之合建契約,均分別載明地主確實提供合建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合建契約未明確記載合建面積已有不同,且上訴人與地主合建房屋之條件,未必均一致,自難以上訴人與陳大鼻、黃春風二人簽訂之合建條件,類推適用於上訴人與黃麒麟之合建契約。至陳再星與黃進添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之追約書,僅就稅金之負擔及房屋之分配作更詳細之補充,並未提及合建土地問題,則該追約書及上訴人與陳大鼻、黃春風二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自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將松德段八九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九,面積○‧○三一六九一公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黃麒麟提供其與陳大鼻、黃春風共有之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房屋,黃麒麟依約分得部分房屋,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黃麒麟提供之土地:「座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共計一筆面積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非屬黃麒麟單獨所有,其如何提供「由路中心線七米半以西約壹份」之特定部分與上訴人合建房屋?又既稱地主依約分得部分房屋,則如何分配?是否依所提供土地面積之大小計算?均應先予釐清。而一般地主與建商之合建,如約定建築完成後,由地主分得部分房屋,則除地主分得之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部分外,其餘土地大都由建商取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合建係「土地交換房屋」(見一審卷第十四頁),則被上訴人除分得之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部分外,有否多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攸關其是否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再者,當事人約定以若干面積為「壹份」者,始有「約壹份」之相對語,系爭土地「壹份」究何所指?面積若干?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指黃麒麟)將全部持分交付乙方規劃辦理興建事宜」等語(同卷第十三頁),是否地主提供其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與建商合建房屋?亦值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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