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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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 律師上訴人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丁○○、戊○○、甲○○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指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有妨害他人之競選行為為成立要件之一,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而各級農會會員代表、農會理、監事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均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同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丁○○、戊○○、甲○○以非法方法阻止部分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會員辦理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及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登記,但就上訴人丁○○等三人究係如何於上開農會會員辦妥候選人登記後,為妨害其競選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明確認定,亦未說明辦理候選人登記事宜亦係競選行為之依據,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引用證人 張豐勝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為 黃煉柔 等人所出具略載當日 黃清道 等二十五人委託黃煉柔欲代繳積欠無人出面處理等情之「證明書」(偵查卷第三二六頁)及張豐勝、 張基源 二人所撰「報告」(同上卷第三三八、三三九頁),而認定上訴人丁○○等三人有拒查無積欠財物及拒收該款項之事實,並據為彼等論罪之證據(見判決理由一-㈠),但依卷內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將上開文書向上訴人丁○○等三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黃煉柔……等人乃至上開農會二樓辦理選務之會務組理論,並當場提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欲代繳黃清道等人之積欠」,於理由欄記載:「黃煉柔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新社鄉農會二樓表明欲代黃清道等二十五人清繳積欠」及「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黃煉柔……等人至該農會二樓表明欲代繳積欠……」(見判決書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反面),其就黃煉柔等人至新社鄉農會欲代繳黃清道等人積欠之日期所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黃煉柔於原審證稱:「我去新社鄉農會拿表件,但農會說我沒有農民資格而刁難」(原審卷㈡第五十六頁反面),並未指明係向上訴人丁○○拿取表件遭其刁難,參以新社鄉農會辦理第十二屆改選工作係將領表工作分由上訴人丁○○及 張炤煜 二人負責,非上訴人丁○○一人之職掌,此有工作分工職掌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判決徒憑證人黃煉柔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丁○○曾刁難、拒絕黃煉柔領取表件,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黃煉柔確無農會會員身分,為其所自承(見同上卷第二○二頁反面),且其事後既經由 詹文雄 向台中縣農會領表應用,則上訴人丁○○縱曾拒絕黃煉柔領表,該行為究對欲登記候選人之農會會員之競選行為有如何之妨害﹖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㈤上訴人丁○○等三人一致辯稱依改選工作分配職掌表所載,上訴人丁○○並不負責查證並收繳積欠財物之工作,而該工作雖由上訴人戊○○、甲○○與 羅文正 、 劉福朝 負責,惟四人之職掌仍有不同,收款工作應由信用部之 劉朝福 負責云云,且證人即該農會推廣股職員 徐惠美 亦到庭結證推廣股負責清查推廣經費及常年會費有無積欠,不負責收費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反面),是上訴人丁○○等三人所辯,是否全無可取,亦滋疑義。另證人張豐勝亦證稱:「由他人代理補繳,依規定要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八頁反面),則黃煉柔代繳黃清道等人積欠時,是否曾提出委託書,攸關上訴人戊○○、甲○○有無替黃煉柔辦理清查並開單繳納之義務,乃原審均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遽認上訴人丁○○等三人均有收款之義務,彼等未代收積欠即係故意以其他方法妨害競選,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引用甲○○在原審之供述謂:「被告甲○○除辯稱其在樓下尚有其他供銷部之業務需其處理云云,就其看到詹文雄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當天上午)前來即自二樓離去迄中午時仍未返回一節亦不否認」(判決理由一-㈢),然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受命法官調查訊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詹文雄等人要去農會辦理登記,你是否看到他們來、離開農會﹖」係答稱:「絕無此事」。另訊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以後你有無離開農會﹖」時,係答稱「沒有」(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及反面),足見上訴人甲○○係矢口否認於當天離開農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甲○○並未否認,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㈦被告乙○○、丙○○分別係台中縣新社鄉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負責辦理該農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暨農事小組長、理監事改選工作,對於辦理候選人登記事務,應有指揮處理之權責,證人即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前往該農會督導之台中縣農業局職員張豐勝、張基源亦分別證稱:「我以上級身分,講要收預繳之二萬元,但他們(指農會人員)不做」及「詹文雄等幾個人要繳積欠農會之款,但理事長乙○○不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並有彼二人所撰之報告書可憑(見同上卷第三三八頁、第三三九頁),核與會員陳發安證述:「我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登記代表,拿錢去繳,都沒有人跟我收錢」(見同上卷第十三頁)之情節相符,且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府農輔字第○○九八○五號函稱:「據報部分農會有拒收會員繳納積欠農會財務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等,且拒絕發給無積欠證明之情事,殊屬不當,請飭所屬不得無故不發給證明」等語,則公訴人指被告等與上訴人 詹貴造 等人係共犯,似非全無依據,況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戊○○、甲○○故意拖延會員補繳積欠,乃在藉以排除異己,而被告等彼等係同一地方派系,且有長官部屬之關係,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予詳查釐清,原判決徒以被告等未參與候選人登記及積欠之清查工作,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對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並未調查審酌,復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