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江佳恩
相對人 劉俊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巷000號);被害人學校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地址:彰化縣○○市○○路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
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提出分手,相對人即打電話騷擾聲請人要求復合,見聲請人拒絕復合,又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7時許,開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上車談話,因聲請人拒絕上車,相對人竟自車內拿出鋁棒,威逼聲請人上車,並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相對人到庭亦未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固抗辯已刪除聲請人之性影像,惟考量現今科技備份電子檔案或將電子檔案儲存、傳送、自動備份至實體硬碟、雲端空間等均屬易事,自難排除相對人藉性影像再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可能,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性影像部分,本院審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已足保護聲請人,認尚無併予允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