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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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0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被上訴人以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嗣後發布之函釋補徵土地增值稅,濫行廢棄原確定之行政處分,溯及動搖上訴人已完成之土地交易行為,並對上訴人既得權益造成重大侵害,原處分於法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訴願機關以及原審,認定上訴人利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共有物分割提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以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改算地價規定,將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提高,該規定係地政機關應為改算地價之規定,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依據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改算地價規定,自有不同之目的,一者為移轉現值之申報,一者為土地分割之土地現值之計算,地價之申報與土地現值之計算均屬依法有據,上開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定安定性主義、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洵屬無據,上訴人實係以合於法令之方法節稅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