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7,319元,利率0%,聲請人每月月薪平均6至7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48,449元,實不足負荷,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民國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月入為68,145元,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3人,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扣除老年年金3,000元,聲請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僅為2,170元;又聲請人之女李○○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夫,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李○○之扶養費用為4,755元。聲請人主張支付膳食費及家庭雜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上開金額,及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必要。況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縱再扣除聲請人上開房屋貸款1萬,1,949元,尚餘39,762元,而依協議書每月償還金額37,319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非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故抗告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不足採。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95年8月起至97年3月期間,已如期繳款20期,但之後因家庭負擔過重,致未能再如期繳納,雖有毀約,惟其間抗告人仍繼續與所有債權銀行協商,並告知其當時困境,當時各銀行同意讓抗告人以能力所及繳款者,抗告人均有再繼續繳交款項,是原裁定對抗告人毀信之認定與事實顯有出入,實不足採。
㈡、至於抗告人在寶華銀行房貸,抗告人均按期繳納,每月11,949元。另抗告人雖有兄妹共3人可共同扶養母親,但因兄長係同母異父所生,早已離家不知去向,且從未負擔過母親生活與家計,而妹妹自身亦負債累累,難以扶養母親,是全家生計均落於抗告人身上。
㈢、又抗告人之女兒李○○係與前夫所生,惟前夫留下龐大債務由抗告人背負,並於93年6月9日入獄服刑,雖於96年出獄,但就原有負債撒手不理,其除未給付贍養費外,亦未善盡扶養之責,家計均為抗告人自行負擔張羅,為此抗告人亦無法自行照顧子女,而須送往安親班照顧,致更行增添抗告人之負擔。
㈣、抗告人雖每月工作收入達6萬多元(實際工資僅3萬多元,需靠績效獎金及加班始能多出2、3萬元收入,且績效獎金亦不穩定),惟上開收入扣除房貸及3人生活、每日上班交通費及其他雜支,實已捉襟見肘,入不敷出,是原裁定未查抗告人原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及其附件之詳實證物,而以「假設性平均生活費多少來作粗估」自有未妥,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月入約6至7萬元,再依卷內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1,635,478元(計算式:95年總收入813,353元+96年薪資總收入822,125元=1,635,478),平均月入為68,145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8,145元乙節,自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對於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詳細單據以資佐證,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是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應以9,509元估算。
㈢、抗告人之母親 陳美清 為00年生,目前高齡71歲,罹患高血壓,95、96年度均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然陳美清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兄、妹共
3人,抗告人主張其兄長不知去向、妹妹本身負債累累自身難保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且抗告人本身亦有負債,卻主張妹妹因負債可以無庸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且抗告人母親每月領取3,000元老年年金,此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自陳,故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扣除老人年金後,聲請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僅為2,170元(【9,509-3,000】÷3=2,170)。
㈣、另抗告人之女李○○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夫,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李○○之扶養費用為4,755元(9,509元÷2=4,755元)。抗告人以其前夫未盡扶養之責,故需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扶養費用等語,縱屬真實,然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原審裁定中已將聲請人房屋貸款每月11,949元另行列入必要費用內,顯然抗告人並無其他居住方面支出之必要,則當可再將抗告人及其女居住部分之花費剔除,以母女2人若租屋居住,最低租金姑且以3,000元計,則抗告人應負擔其本人、母親及女兒3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為18,188元(即9,509元+2,170元+9,509元-3,000元=18,188元)。
㈤、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於民國80幾年間投保人壽險,保費每年12萬元等情,則抗告人迄今平均每月仍支出約1萬元之人壽保險保費。然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抗告人此部分保險費用之支出,本可採減額繳清之方式降低保障金額不再支付保費,或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領回解約金,用以支應生活所需,抗告人捨此不為,繼續繳納保險費,若其生活必要費用確實已達捉襟見肘之情形,豈可能持續支應此部分保費?更足認抗告人並無節樽生活開支,履行協商內容之誠意。
㈥、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8,145元,扣除其自身、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用18,188元,再扣除房屋貸款11,949元後,仍有38,008元,顯足以支應與銀行協時之金額37,319元,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洪嘉蘭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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