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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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7,319元,利率0%,聲請人每月月薪平均六至七萬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4萬8,449元,實不足負荷,因此於民國97年4月份起未再繳納協商金額。本件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安泰銀行所提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7月18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447萬8,232元,每月應繳金額3萬7,319元,此有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1件可證。
(二)聲請人稱月入約六至七萬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之金額,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自95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共計20期均如期還款,卻於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公布後,正式施行前1個月突然毀諾,是否確實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問,則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
(三)依卷內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163萬5,478元(計算式:95年總收入81萬3,353元+96年薪資總收入82萬2,125元=163萬5,478),平均月入為6萬8,145元(計算式:163萬5,478÷24=6萬8,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3萬7,319元,每月尚餘3萬826元。聲請人雖主張有其母 陳美清 及女乙○○須扶養,然查:
1.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3人,且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3,000元老年年金,此為聲請人於本院97年7月15日庭訊時所自陳,故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為2,170元(【9,509-3,000】÷3=2,170)。
2.另聲請人之女乙○○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夫,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4,755元(9,509元÷2=4,755元)。
3.基上,聲請人與應負擔其母親及女兒3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為1萬6,434元(即9,509元+2,170元+4,755元=1萬6,434元),仍較聲請人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3萬830元低1萬4,392元(即3萬826元-1萬6,434元=1萬4,392元)。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開銷為4萬8,449元(含房屋貸款1萬1,949元、扶養費用1萬2,500元、膳食費9,000元、家庭雜支1萬5,000元),然聲請人就扶養費用未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金額,且膳食費及家庭雜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及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必要。且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退步言,縱再扣除聲請人上開房屋貸款1萬1,949元仍有餘額2,443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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