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第2句補充為「以新台幣2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惟此僅係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近10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643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5月5日某時,先至嘉義市○○路郵局將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語音系統及更換印鑑,再於92││年5月6日14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某處,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充為該集團轉││向他人行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稅務││機關承辦人員之身分致電甲○○,以退稅為由,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某金融機構,自其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出新臺幣99816元至乙○○前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經警破獲 莊耕南 等││人幫助詐騙而循線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柏 ││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檢察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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