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國際貿易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香港商萬奇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右當事人間因國際貿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獲配民國八十七年度輸歐第五類計畫性配額數量四萬件,經該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製發配額核配表兼繳費通知單,其上載明本次應繳配額管理費用新台幣
一七、六一二元,繳費期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未於期限內繳費者,一律不得補繳有案。嗣原告以其承辦人員疏失,致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云云,請求被告准予補繳紡織品配額管理費。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貿(八七)二發字第○四一四八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以公司內部作業因素致未能如期繳費,函請逾期補繳一節,核與前揭規定(即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八條)不符。...至於函請援引冷門類配額補繳配額管理費之方案一節,...本案經查貴公司獲配之輸歐第五類配額本年度係屬熱門類,未符合前揭補繳之原則,所請歉難照准。」嗣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向被告陳情准予補繳配額管理費,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貿(八七)二發字第○四九四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之陳情事項,本局業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貿(八七)二發字第○四一四八號函復貴公司。恪於規定,所請仍歉難照准。...。」,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貿(八七)二發字第○四九四二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貿(八七)二發字第○四九四二號函,僅係單純敘述有關原告之陳情事項,被告業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貿(八七)二發字第○四一四八號函復原告,恪於規定,所請仍歉難照准,並非原告有新事由之申請,重新另為准駁之表示,是被告先前表示不予准許補繳配額管理費之處分,並不因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貿
(八七)二發字第○四九四二號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該函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本件實體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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