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榮龍
訴訟代理人 孫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陸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證人日旅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保單號碼1801第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李婉菁 所有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承保車輛),該
車輛於民國99年7月15日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
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以下簡稱
被告車輛)轉彎而撞擊,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0,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之車輛較大,轉彎幅度也較大,所
以才會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況被告亦違反兩車同時進入一
個路口時,外側車要讓內側車先行,且左轉時也要注意兩
車並行距離之義務,故被告為肇事原因。
㈢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第二車道為左轉車道,事故當
時被告完全依道路標誌及交通號誌行駛。被告車輛並未跨
越其行駛車道,現場有二線左轉車道,訴外人李婉菁係在
第一車道違規直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此由現場圖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即可知悉。是以
訴外人李婉菁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原告無權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
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相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因此支
出修復費用20,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簡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行駛至
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係等停在第一左轉車道
,被告車輛等停在第二左轉車道,待路口號誌燈變為左轉燈
時,被告車輛左轉幅度過大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承保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雖等停在第一左轉車道,但路口號誌燈變為左轉燈時,該
車輛並未左轉中正路,而是向前沿萬壽路直行,以致與行駛
在第二左轉車道之被告車輛相碰撞,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經查:
㈠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示6幀照片(係由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黃英
豪於現場所拍攝),由編號6、7照片所顯示被告車輛(蓋
黃色帆布)於兩車碰撞後停放之位置,可知被告車輛係沿
第二左轉車道順向左轉,並未侵越至第一左轉車道。故原
告主張被告車輛左轉幅度過大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即非
可採。
㈡又編號3、4照片顯示原告承保車輛之擦撞痕是由右後葉子
板向前延伸至右後車門;而編號1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前
保險桿左側有遭拉扯斷裂凹折之情形。由兩車受損之部位
及狀況觀之,可合理推斷此應係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
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後,原告承保車輛仍然繼續向
前直行所造成。而被告承保車輛係停止在其第二左轉車道
之順向延伸車道上,若非原告承保車輛由第一左轉車道向
前直行,兩車應無碰撞之可能。
㈢原告承保車輛於兩車碰撞後往前直行過該交岔路口而停在
萬壽路上(編號5、6、7照片併為參照),此情形與前述
之肇事原因判斷亦相符合。而原告承保車輛如在第一左轉
車道上左轉時遭被告車輛撞及,縱使為避免妨害其他車輛
通行而有駛離現場之必要,亦應順勢左轉至中正路後再停
靠路旁,始為合理;然原告承保車輛卻是往前直行過該交
岔路口而停在萬壽路上,由此益證原告承保車輛於路口號
誌燈轉換為左轉燈時,其應係向前直行而非左轉。
㈣被告車輛沿第二左轉車道左轉時,對停等在第一左轉車道
之原告承保車輛,自係信賴其必當遵行路口號誌而左轉;
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未依號誌行駛,以致侵越至第二
左轉車道之左轉路線內,被告對該突發狀況,尚難責其能
及時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故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難
謂有何過失可言。
據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96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證人日旅費2,09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