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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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   告  吳正屏
            號
訴訟代理人  吳九金
被   告  李貴錦
被   告  陳秋蓮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
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5年計算其價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213,062元(256×1387.12×4%×15),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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