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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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 告 吳正屏
號
訴訟代理人 吳九金
被 告 李貴錦
被 告 陳秋蓮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
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5年計算其價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213,062元(256×1387.12×4%×15),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